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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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依据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依据第六十五条“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二00五年八月八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缓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众,维护广大交通参与者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和,结合本市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 发生交通事故即行报案的,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按要求迅速撤除现场,恢复交通。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且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六条 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用文字形式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对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处理: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性别、机动车驾驶证号、身份证号、现住址、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本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共同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文字材料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本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以及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为全部责任。 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刮撞同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刮撞行人的; 当事人驾驶车辆刮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发生遗洒、飘散,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它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无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为同等责任: 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 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无障碍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的;但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未让下坡车先行的;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山路上会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掉头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超越前方正在超车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与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时超车的; 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从前车右侧超越的;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掉头时,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的;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的; 机动车溜车的; 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致使货物超长、超宽、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的; 机动车开关车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 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时未按规定让行的; 机动车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出主路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未按规定使用黄色标志灯、危险报警闪光灯、箭头指示灯的; 机动车违反牵引规定的; 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机动车未避让遇障碍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 准备进入环行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车辆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道路的; 车辆在没有施划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没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规定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来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的;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车未让左转弯车先行的; 车辆碰撞依法暂停、停放的车辆的; 车辆未注意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车辆遇红灯亮时,右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车辆先行的; 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的; 车辆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第十五条 在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优先适用本规定第十三条;不属于适用第十三条情形的,适用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其中一方还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有下列过错行为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并均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双方为同等责任: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一方当事人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只有前款所列过错行为的,有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均无本规定列举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04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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