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二)

姬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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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 保险代理”字样。第十二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2 个以上至50 个以下的股东;

  (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 三)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 五)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 六)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 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六)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 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 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 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 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3 年以上;

  ( 二) 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5 年以上。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 年以上的, 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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