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六)

龙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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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账户上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代理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第四十二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条保险代理业务的保费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险公司,或由保险代理机构代收。

保险代理机构代收保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保费代收账户,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该账户上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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