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

淘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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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具体内容介绍在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为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正在实施。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激增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增长迅速。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具体内容介绍

在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为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正在实施。本文将带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内容介绍,以下是具体内容。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以下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具体内容: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使其更加符合立法原意。在此基础上,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大的保护,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激增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增长迅速。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简称《解释四》),并召开记者发布会。

  会上透露了一组数字: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这一数字达到了127611件;另外,还有大量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如果加上这些案件,案件数量增长量更大。

  针对财险保险合同纠纷

  出台司法解释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过“《解释三》”解决人身险合同纠纷问题,今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对财产保险合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解释,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解释四》将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昨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解释四》的制定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了介绍和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贺小荣介绍,《解释四》共21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二是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三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四是明确了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比如,张三购刚买了一辆二手车,保险还没有转到张三名下的时候,车子却先出险了,张三能不能找保险公司去赔?保险应该怎么赔?《解释四》对这个争议的问题予以了明确。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

  针对这一问题,《解释四》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激增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代位求偿权

  不得大于保险人权利

  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帮助被保险人完成赔付之后,被保险人的求偿权会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这个求偿权去向责任人索赔。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因为一些原因,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还能不能去找第三方索赔?《解释四》规定,遵循保险人依据代位制度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如果无效,第三者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属于对合同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就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四》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四》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2015保险法新旧保险法对比

当前,我国的保险业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时期,面临的风险因素更加的复杂,而现行保险法规定的监管执法手段还不够完善,亟需改善,而此次修改的2015保险法,与旧的保险法内容相比,主要对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等事项作出修改,更为符合保险业发展的需求与监管。
  
  一、主要变化点:删除“代表机构”
  修订前: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订后: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主要变化点:删去 “或者个人”
  修订前: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修订后: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2015保险法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三、主要变化点:配合商事改革,删除保监对保险代理、经纪机构设立的前置审批规定
  修订前: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修订后: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2015保险法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四、主要变化点:对保险代理、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的变化
  修订前: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修订后: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新修改的2015保险法与旧的保险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以上几点只是部分变化,此外,在其他方面,2015保险法也有一些改动,但不可否认的是,新的保险法更有利于保险业适应经济新常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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