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财保险实务中要注意;3个问题

僳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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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在实践中,人身理财保险通常在合同成立时由投保人交付理财保险费,或理财保险人预收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理财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要约的依据。但是,在理财保险实务中,由于理财保险公司的正常承保通常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所必需的时间和理财保险公司因工作或延误而拖延的时间难以确定,而我国现有的理财保险法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应约定理财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在合同中注明,以便分清责任,避免争议。

(1) 不应以理财保险单或理财保险凭证的交付为理财保险合同成立要件。根据《理财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理财保险合同成立后,理财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理财保险单或其他理财保险凭证。可见,理财保险单的签发是理财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不是理财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理财保险人签发理财保险单与否,并不影响理财保险合同的成立。一般理财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都要对投保单的内容进行审查,如果理财保险人同意承保,即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合同就成立。况且,理财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理财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并非理财保险合同的惟一形式。因此,理财保险单或理财保险凭证只能作为理财保险合同的证明,而不能作为理财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2) 理财保险费的交付并不一定产生理财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后果。依照我国《理财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理财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理财保险费。因此,投保人交付理财保险费,是理财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并非是理财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在实践中,人身理财保险通常在合同成立时由投保人交付理财保险费,或理财保险人预收有关费用,不能作为认定理财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要约的依据。
  一般来说,只要理财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理财保险合同就未成立。但是,在理财保险实务中,由于理财保险公司的正常承保通常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所必需的时间和理财保险公司因工作或延误而拖延的时间难以确定,而我国现有的理财保险法也没有相关规定。我国理财保险立法及其实务应当借鉴国际惯例,对承保前已发生的理财保险事故,如果按正常的承保条件、标准是应当承保的,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追溯到投保之日,理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财保险责任。投保人预付了理财保险费,而理财保险人经过了合理期间后,仍保持沉默,也未退还理财保险费,应视为理财保险人默示的承诺而成立理财保险合同。如经理财保险公司核保后需要加收保费、体检才能承保的或者是拒保的,则理财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理财保险责任。
(3) 理财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理财保险责任的开始。如果理财保险责任约定在理财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开始,那么,理财保险人则在此约定时间后才承担理财保险责任。 《理财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理财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理财保险费,理财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才开始承担理财保险责任。”因此,当事人双方应约定理财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在合同中注明,以便分清责任,避免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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