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廖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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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5月25日讯: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补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

5月25日讯: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账户设立、注销、变更,缴存比例、基数、额度,补缓缴,监督与罚则等。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建、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所属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涉及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缴存对象、缴存登记、审批及账户的设立、注销、变更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宣城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批表》等,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各缴存单位每月在中心网上办事大厅办理公积金缴存审批业务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第八条各缴存单位应在1月1日至3月31日持《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审批、明细汇总表》(附:《工资表》)等,到中心接受年度检查。当年公积金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下一年度调整。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条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员变动明细表》,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帐户的销户,按照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职工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个人帐户内的余额应当办理转移。

(一)职工在市行政区域内工作调动,办理同城转移。

(二)职工调离本市的,提供调函,办理异地转移销户。

(三)职工离职后重新就业的,办理原账户并入新账户。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三章缴存基数、比例、额度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高于本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五条工资的构成,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按照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的,由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件精神,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工资总额应由下列六个组成部分计入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少缴:

(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2、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级别、薪级)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3、见习工资;4、运动员体育津贴。

(二)计件工资。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奖金。包括;1、生产奖;2、节约奖;3、劳动竞赛奖;4、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5、其他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十六条各缴存单位不得虚列工资项目扩大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将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重复计算缴存基数,不得将下列各项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缴存基数: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统一调整时,调整后的缴存工资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缴存比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月应缴存额度为上述两项之和。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补缴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补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列入优先清偿顺序清偿,并按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第五章监督和罚则

第二十三条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中心复核。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人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各自的职权对多缴、少缴、不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的人员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成本或者费用等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之后如国家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宣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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