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原因导致社会保险停缴的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祁承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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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对于用人单位的参保状况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监督,一是劳动监察部门的监察,二是社保稽核部门的社保稽核,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缴或欠缴社保现象的,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该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因第38条的事由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代扣代缴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某公司招用了一批外地农民工,一开始为他们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后来这些职工认为扣除保险后工资降低了,且将来转移比较麻烦,所以就要求公司停缴,公司为他们办理了停缴手续。今年初公司觉得不缴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又为这些职工重新办理了参保手续,在公司已经缴了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后,一些职工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分析
本案是因社会保险缴纳存在断缴的情形,而引起的劳动争议,而导致断缴的原因是因劳动者自身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在现阶段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于我国社保关系跨区域转移现阶段还没有实现,在加上各地对外来务工人员将来的社保待遇又带有一些不确定因素,这导致现阶段我国外出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意识不是很强。因此,实践中社保外来务工人员社保少缴或没缴的现象大量存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对于用人单位的参保状况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监督,一是劳动监察部门的监察,二是社保稽核部门的社保稽核,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缴或欠缴社保现象的,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并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这样的监督方式,对于劳动者来讲由于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其积极性普遍不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该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因第38条的事由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导致劳动者辞职的,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的立法规定,给劳动者带来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参保或举报用人单位参保的现象开始踊跃。
社会保险的代扣代缴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在社保激纳事宜上,我们不能否认实践中存在劳动者不愿意参保的事实,但是,这样的事实不能构成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基础。之所以存在劳动者不愿意参保的事实,有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太低,在扣除社保费后工资就更低;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主观上也存在为减少成本,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意向,因此,在劳动者提出少缴或者不缴社保时,没有给予积极的引导;
第三方面是由于我国劳动者对社保关系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社保缴纳后,自己将来不一定享受到。基于这样的原因导致了类似本案事实的出现。
笔者认为,在社保缴费问题上,存在欠缴或少缴情形的,劳动者没有法律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地方政府没有特别立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给予以支持。但是从法的溯及力的角度出发,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应当从2008年开始起算,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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