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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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四条缴费人不能按照社会保险法规、规章或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交社会保险费又不办理申请延期缴纳手续的,由经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缴费人递交的申请延期缴费报告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属下各征收管理分局、稽查局和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局。

局属各单位:现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增强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法制意识,维护社会保险费正常征缴秩序,保障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及时征缴入库,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及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依法登记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以及自由职业者。第三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社会保险法规、规章征收,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多收、少收或停收。缴费人必须依照社会保险法规、规章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依时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缴费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费。第四条缴费人不能按照社会保险法规、规章或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交社会保险费又不办理申请延期缴纳手续的,由经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章延期缴费第五条缴费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缴费: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及时缴费;
(二)政府指令性经济政策造成缴费困难;(三)经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和解困转制企业缴费有困难;(四)在法定整顿期间濒临破产;
(五)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六)有其他特殊困难的。第六条缴费人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在缴费当月的10日前(公历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不顺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缴费人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延期缴费书面申请报告;
(二)《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审批表》;
(三)缴费人上年度及本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缴费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七条缴费人申请延期缴费,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审批表》,并如实填写相关内容,携同延期缴费书面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缴费人递交的申请延期缴费报告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对核准同意延期缴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缴费人递交的《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审批表》上加具审核意见,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出具《核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通知缴费人;对不同意延期缴费的,出具《不同意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答复书》通知缴费人。第九条缴费人申请延期缴费,只适用于当期(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缓缴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限内,不予加收滞纳金;经批准延期缴纳的费款,期满后仍不缴纳的,不得再次申请延期缴纳。第十条缴费人申请延期缴费期满后仍未缴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社会保险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一条因社保经办机构或地方税务机关造成缴费人无法如期缴交当期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欠费,但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延期缴费,应接受缴费人的监督。缴费人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查询所申请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事项的办理情况、征收滞纳金的政策法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延期缴费和征收滞纳金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统计备案制度,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社会保险费延期缴费和征收滞纳金具体操作办法,严格依照社会保险法规政策的规定,加强社会保险费延期缴费的日常审批管理,防止审批工作出现随意性和盲目性。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和检查工作,必要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应采取以下追缴措施:
(一)经各征收管理分局、稽查局和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局查实欠费单位社保帐号有存款的,可通过电子缴费系统从缴费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中划缴所欠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二)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缴费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三)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费人公开曝光。
(四)对欠费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属下各征收管理分局、稽查局和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市、增城市地方税务局。第十六条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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