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范围研究

苗澜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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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所以在询问告知主义下,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告知义务人可推定为非重要事项,但相反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即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非必然是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人对此等问题的不实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论文摘要]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非真正义务,但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我们要对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范围作严格界定,从而才能减少纠纷,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性。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即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和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当今世界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确立了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何确定告知范围的?立法例上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之分,无限告知主义要求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告知主义主张告知义务人只需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

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而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精通保险业务,知悉估计危险的各种情况,况且,无限告知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及商业秘密,所以,在保险发展初期应以采询问告知主义为宜,对双方当事人也比较公平。否则,如果保险人怠于调查和询问,却要求身为告知义务人作漫无边际的告知,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差别。《海商法》第22条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采用的是主动告知主义,可能是基于海上风险不可预知性大,危险测定技术落后等作出的考虑,但随着现代科技和通讯的日益发达,人驾御自然的能力已今非昔比,这种考虑的基础被大大削弱,询问告知主义存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一、重要事项的客观性标准

是否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告知义务人都需要如实告知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缔约方有权自行对重要性作判断,询问本身默示着有关问题的重要性,表明保险人心理会受到影响,被保险人应当受到约束,必须如实告知。另一种观点认为,重要性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考虑一切有关因素确定,如果谨慎保险人不认为某一情况是重要的,个别保险人的询问并不能使其变得重要。本文采纳后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保险人询问的是无关紧要的琐事,告知义务人作了不实告知,此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对承担风险和估算费率并无影响,即并不破坏对价平衡原则,根据前文所述告知义务之法理,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告知范围还须以重要事项来限定。决定一个事实是否重要事项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了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相同的标准,概括而言,即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项所规定之“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重要事项是保险人进行危险估计的有力事实,如果其知悉真相,就会拒保或不以该条件投保。至于其具体认定,法无明文,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观点加以评定。只有当告知义务人对这些重要事项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时,才构成对对价平衡原则的破坏,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我国合同法,能够导致合同解除的行为的性质是十分严重的,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实告知不会改变保险人的最终决定,那么依据合同法,该行为的性质未达到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不足令保险人解除合同,否则会让相对方轻易丧失保险合同的保护,这对他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可见,对告知义务的内容加以“重要事项”的限定也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保持一致。所以在询问告知主义下,对保险人未询问事项告知义务人可推定为非重要事项,但相反的推定是不成立的,即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并非必然是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人对此等问题的不实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衡量重要情况的标准是由谨慎保险人作出判断的客观性标准,而非由实际保险人作出判断的主观性标准。一个事实是否构成重要事实,即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接受投保单,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进而达成保险合同,并不取决于被保险人自己认为它是否重要,不是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通常也不是以某一特定保险人看法为标准,而是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受到影响作为标准.换句话说,在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怎样做,是接受投保,还是拒绝投保;或者,给予什么样的费率。这种标准也叫做“客观合理的保险人标准”(objectivereasonable insurer's standard),它较为重视客观,以大多数保险人的立场来衡量一个事实的重要性。不过,在美国的一些保险判例中也有使用所谓。“主观个别保险人标准(subjectiveindividualinsurer'sstandard),这种标准强调重视保险人作为具体当事人的主观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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