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被理财保险人的利益并不完善
依法维护被理财保险人的利益是《理财保险法》中的一条重要原则,该法第三十条是此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在如何进一步维护投保人、被理财保险人利益方面似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理财保险公司作为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客观上存在着破产之虞。如果理财保险公司一旦破产,其保单利益及应该获得的赔偿就成为破产债权,这样的债权往往会因为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得不到补偿。因此,为了得到最大限度的理财保险保障,投保人往往会考虑将理财保险标的向多家公司重复投保以避免因一家公司破产而带来的保险风险。然而我国《理财保险法》却规定重复理财保险由各家公司按比例赔偿,这样一来,一旦其中某家公司破产,投保人的损失很可能难以得到足额的补偿。因此是否可考虑在重复理财保险中规定,若一家承保公司破产,其他承保人必须承担该保单的连带理财保险责任,并以此办法来弥补《理财保险法》在这方面的不足。或者参考德国理财保险合同法将重复理财保险规定为在各理财保险人承保金额的范围内,由各理财保险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才由各理财保险人之间进行连带债务的求偿。
另外,对于再理财保险,我国《理财保险法》采取的是原合同与再理财保险合同互相独立的原则。但它没有考虑到一旦再理财保险分出人破产,即使再理财保险分入人已将赔款支付给再理财保险分出人,而原投保人因无优先受偿的权利仍有可能无法得到足额补偿的问题。为此,如果原投保人与再理财保险分出人、分入人约定一旦再理财保险分出人破产,原投保人具有向再理财保险分入人直接求偿的权利似乎不应反对。这在《理财保险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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