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yut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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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第四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第五条公积金中心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产权共有人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五条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进一步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0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坚持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互助性的原则,实行向中低收入和刚需购房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

第四条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公积金中心设立的管理部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严格执行国家及有关部委、省市相关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的金融业务,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托银行应当依据委托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七条贷款对象为本市和江苏省内其他城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及淮海经济区内核心区域城市签订互贷合作协议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八条房屋产权共有人可以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产权共有人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和有效居民身份证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二)未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国家另有规定可延长的,按其规定执行,但最大不超过65周岁;

(三)住房交易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且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期房款;

(四)职工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月之前,本人和其所在单位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于6个月;

(五)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第十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混合结构;

(二)用途为非居住房及低密度商品住房:

(三)已使用两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借款人配偶有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的;

(六)离婚两年内,职工与原配偶之间买卖住房的。

第十一条职工购建自住住房已付清房款或已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证的,在购房合同签订一年内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偿还购建住房借款。

第十二条职工在购建自住住房时,提取公积金后,需要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必须保留一定的金额,具体金额由住房公积金中心确定。

第十三条在江苏省内和淮海经济区核心区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户籍所在地为徐州的职工,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购建自住住房的,可以凭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中心提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住房公积金使用情况证明等材料,在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的诚信记录作为重要审批依据,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准予贷款:

(一)借款人当前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

(二)近24个月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三)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商业性贷款或个人信用卡近24个月内存在最长逾期记录3期以上(含)或累计6次(含)以上记录;

(四)近60个月内因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被起诉;

(五)有呆账或核销记录;

(六)个人信用报告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五条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职工单方申请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职工双方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六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职工购买商品住房、定销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的,首付比例不低于30%,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70%;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的,首付比例不低于40%,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房价的60%;

(三)职工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房款与补偿款差额,同时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70%;

(四)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60%。

第十七条所申请的贷款年限不得超过30年,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但最大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不得超过所购建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照国家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贷款具体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房屋类型、贷款次数、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年龄、工资收入、信用状况、还贷能力、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及账户存储余额等因素。

(一)借款人还贷能力测算办法如下:

个人贷款偿还能力参考值=单位和个人月公积金缴存金额×12×贷款年限×2+公积金现有余额×2

(二)根据所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使用利率计算出的首月还款额,不应超过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月收入的50%。

月收入应按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计算,未缴存公积金或不正常缴存公积金的借款人配偶、共同借款人,其收入按照不高于其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资料,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借款人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

(三)借款人根据担保方式不同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

(四)借款人凭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借款人凭办理好的抵押登记资料、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人担保、房屋产权抵押担保。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以期房做抵押的,房产开发商必须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并应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抵押物灭失或被公告拆迁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前清偿或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担保公司或公积金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指令进行放款或扣款,并出具相关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刚需购房职工开办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组合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另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徐公积金委〔2007〕1号)同时废止。市公积金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章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可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罚息。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还款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逾期不退回的,公积金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贷款银行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未经公积金中心同意,擅自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减值、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贷款逾期时间达到公积金中心与担保公司约定的代偿时间的;

(七)违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且不予纠正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公积金中心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死亡或移居国外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公司有权会同相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THE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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