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立法修正保险人该如何应对

司马康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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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新修订的《保险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因为即使保险人不知道享有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索赔时效是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行使索赔权。因此,保险人必须加强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标的的复核,如有可解除合同的因素存在,就及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扩大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修订的《保险法》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在保险合同法方面的修正,体现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来说,在承保和理赔环节等方面无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限制解除保险合同权利  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提出了苛刻的时间限制条件,虽然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那么要求承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的严格审查,但是归根结底更重要的是对理赔质量和效率的要求,因为被保险人隐瞒的事实往往是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无法知悉的,如果明知还承保就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另外,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标的一直在被保险人的控制范围内,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较难掌握,只有在理赔环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瞒的事实才会表现出来。  同样,这条规定给被保险人,特别是保险欺诈的不法分子规避如实告知义务的机会。因为即使保险人不知道享有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而新《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索赔时效是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行使索赔权。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事先的故意隐瞒,那么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的2年之后,索赔权消灭之前向被保险人索赔,那么即使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因此,保险人必须加强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合同和保险标的的复核,如有可解除合同的因素存在,就及时行使合同的解除权。那么查勘定损环节是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某一事实的关键环节,规范查勘定损工作流程和提高查勘定损员的业务水平是有效的应对措施。  限制理赔时间  新《保险法》第一次将理赔效率以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即保护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能得到及时理赔的权益,又对保险人的理赔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例如,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24条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如果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时限,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属于保险责任的,不仅需承担赔付责任,还要承担赔偿逾期支付赔款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能行使拒赔的权利。因此要求保险人对现有不合理的理赔制度进行改进,梳理和简化理赔流程。  第23条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损失”,该要求在实务中对于某些损失较大、案情特别复杂的,需要进行调查、聘请保险评估机构或者物价部门介入以核定损失的案件,保险人会因各种客观原因难以办到。但这些情况新《保险法》并没有作为一种排除因素,而只是利用“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弹性条文赋予保险人在合同上的权利。因此,如何通过条款的修改以适应新《保险法》的规定,将是较长时间里保险人研究条款的重点。  扩大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  原《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显然易见的有两点:  一是新《保险法》扩大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说明的对象是“责任免除条款”,而新《保险法》需要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文字的表述上,“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比“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要大得多,因为“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还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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