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疾病保险 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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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根据保费是否返还来划分,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此型产品较易定价,只需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重大疾病死亡保险案例讲解买重大疾病险后猝死 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等保险合同”后,突发心脏病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列举保险范围时,明确举出心脑血管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而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心脏病。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是什么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一般来说,就是购买重大疾病保险,结果出现了参保人死亡的情况,下面就对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参保人死亡,保险公司的处理情况进行一些介绍。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是什么
  重大疾病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保费是否返还来划分,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 重大疾病保险包括哪些
  重大疾病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保费是否返还来划分,可分为消费型重大疾病保险和返还型重大疾病保险。
  按保险期限划分
  定期保险:以重疾保障为主险,在一定期限内给于保障,一般采用均衡保费。这类重疾险最多保障期限是30年,20岁买就只能保障到50岁,30岁买就只能保障到60岁,多一天都不行。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险虽然是主险,但也属于消费型的,没有理赔则不能返还保费。
  终身保险: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被保险人提供终身的保障。终身保障有两种形式,一是为被保险人提供重大疾病保障,期限直到被保险人身故;另一种是当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约定的极限年龄(如100周岁)时,保险人给付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相等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一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都会含有身故保险责任,因风险较大费率相对比较高。
  按给付形态划分
  额外给付保险:需要同时购买其他主险,例如同时投保终身寿险或者养老保险,属于消费型险种,自然费率设计比较多见。也就是30岁这一年只需要三四百元,缴费至60岁后每年都要超过几千,且不发生理赔时保费不能返还。身故给付现金是按照主险的保额进行理赔的。
  提前给付保险:需要同时购买其他主险,多数限定在同时投保终身寿保险(被保险人活着是拿不到钱的那种保险就叫终身寿险),属于消费型险种。身故给付现金同样是按照主险保额进行理赔的。
  凡是看见有“提前给付”字样的附加重疾,需要了解它有个极为显着的特征——附加的重疾一旦发生理赔,主险的保额要相应减去理赔数额。例如投保20万终身寿附加提前给付重疾10万,如果发生重疾理赔得到10万,终身寿则要减去已理赔的10万,由20万变为10万。如果终身寿和附加提前给付各投保10万,一旦发生重疾理赔,主险减后为零,保险合同就会终止。
  独立给付保险:独立给付主险型重大疾病保险包含死亡和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而且其责任是完全独立的,并且两者有独立的保额。如果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死亡保险金为零,保险合同终止;如果被保险人未患重大疾病,则给付死亡保险金。此型产品较易定价,只需考虑重大疾病的发生率和死亡率。但对重大疾病的描述要求严格。
  比例给付保险:按比例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是针对重大疾病的种类而设计的,主要是考虑某一种重大疾病的发生率、死亡率、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在重大疾病保险总金额中的给付比例。当被保险人患有某一种重大疾病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其死亡保障不变,该型保险也可以用于以上诸型产品之中。
  主险捆绑附加:多以生死两全保险为主险,捆绑附加重大疾病险。所谓两全险就是保障期限内身故保险公司要给钱,保障期限后没有身故保险公司也要给钱的那种保险。这类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都在80岁期满,附加上重疾后就成为过去最常见的有病赔病、无病返钱的那种保险。在这种保险中,附加险是不标明费率的,已经计入两全主险费率中。但可以肯定的是,附加重疾是均衡费率,而且附加的重疾险保障期等于两全险的期限,一般都在80岁左右。

  重大疾病死亡保险案例讲解
  买重大疾病险后猝死 保险公司拒赔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等保险合同”后,突发心脏病死亡。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赔付时,却遭到拒绝,因此死者家属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昨天,和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合同中约定“急性心肌梗塞符合条件的可以赔付”,急性心肌梗塞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心脏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法庭一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赔付死者家属10万元。
  出租车司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祥云顺意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和《附加祥云如意B款成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后,李某依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李某于2013年10月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李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心脏病未作血液病化验为由拒绝赔付,并于2013年12月初只赔付《祥云顺意B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的保险金额6557元,拒不赔付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因此,原告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他们支付赔付款10万元。
  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表示,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因为被保险人突发心脏病身故,并无医院初次确诊的诊断证明,只是死亡证明书上写的身故原因为心脏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
  原告代理人接着说,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应属无效,而且内容表达含糊、专业性强。该代理人强调,李某的死亡证明书上写明死因为心脏病,而心脏病就包括心肌梗塞。所以被告应该给予赔付。
  被告代理人反驳道,心脏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有急性心肌梗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方所持的“心脏病包括急性心肌梗塞”说法不认可。该代理人强调,重大疾病应有持续的状态,而且通过手术治疗等。
  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官当庭作出判决。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投保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能向投保人尽到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提示义务和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列举保险范围时,明确举出心脑血管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范围,而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心脏病。虽然心脏病无法准确判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却符合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正常理解,如果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心脏病也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投保单的健康告知书询问事项中,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也是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而没有明确询问具体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病种。尽管保险条款写明承保的是急性心肌梗塞,而非心脑血管疾病或心脏疾病,但投保人有理由按照被询问的内容,相信心脑血管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保险条款与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但基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故法院认为,投保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慧择提示:对于重大疾病死亡保险,相信你在阅读了上文以后,应该已经有了自己的了解了,如果还有疑问,您可以登陆慧择网进行了解。

疾病死亡 保险怎么处理

疾病死亡 保险公司怎么处理?对于这样的问题,不同的情况、不同的保险公司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

  疾病死亡 保险 疾病死亡能否领取意外死亡保险
  读者安小姐询问:“一些保险条款中保险利益包含疾病死亡和意外死亡,那如果是因疾病死亡是否就只能领取疾病死亡保险金,不能再领取意外死亡保险金?”
  答:记者咨询了泰康人寿的工作人员,他表示:“一般人寿险中,保险公司会根据造成死亡的原因,将保险责任分为因意外死亡和非意外原因死亡两种,非意外死亡就相当于疾病死亡。以泰康人寿的一款e爱家返还型定期寿险为例,就设有这两种死亡情况,而其中因非意外事故死亡还有设置一年的观察期,如果在观察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退还所缴保费,合同终止。而在观察期后死亡的,保险公司就按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终止。意外事故死亡是没有观察期的,自保险生效之日起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保险合同终止。
  按照安小姐所说的这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合同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后合同就终止了,不能再领取意外死亡保险金了。”

  疾病死亡 保险 船员因疾病死亡的保险责任认定
  船员在船上因疾病发生死亡,在不能排除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依约予以赔偿。
  案情
  福建宝航海运有限公司(简称宝航公司)为其所有的“宝航”轮的船员二副林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投保了船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宝航”轮在锦州港海域时,二副林某被发现意外死亡在房间。宝航公司为此已赔偿林某家属55万元。宝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万元。
  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的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完全可能系由于死者生前劳累、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而诱发猝死,且死者生前做过体检,各项指标正常,未发现有重大疾病。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工作、生活均在船上,船上即是其工作岗位,因此对于船员是否在岗,应以其死亡地点是否在船上,而不应以其是否当班来认定。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宝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主张林某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应举证证明。根据在案的证据,林某死亡的原因既可能是因为生前劳累、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而诱发,也可能是因为心源性疾病而造成,即死因不明。因平安财险福建分公司无法证明死因为心源性疾病,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评析
  船员在船上因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获得赔偿是近年来在海事审判中频繁出现的争议,之所以常见,主要与船员的饮食多以荤类为主易导致心血管疾病,以及中老年船员随着年龄增大,也较容易产生高血压、中风等疾病有关。司法如何来处理,关系船员的民生,关系船东、保险人的合理诉求。
  法院的裁判主要考虑了如下的几个因素:
  1.就保险除外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
  保险人主张船员系由疾病死亡,其可以免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必须证明其已就该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外,还必须举证证明船员的死亡系由于疾病直接导致,并且该疾病的发生与工作没有任何的联系。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可以通过该条款的醒目标示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签字的已明确说明的事实来证明其已履行。但导致船员死亡的疾病的发生与工作无关的举证责任则难以完成,因为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的触发,往往可能出于船上的饮食情况、工作劳累以及其导致的精神紧张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即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高血压、心脏病的船员不得投保的条款,但该条款是否有效有待认定(因为该条款可能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平等权利),即使有效,如何认定高血压、心脏病的患病时间也是一个难点。因此,保险人就船员因高血压、心脏病导致死亡主张免责,从其需承担的举证责任而言,难度极大,多数情形下,保险人仍须承担保险责任。
  2.就保险的近因原则来说
  船员死亡即使经过鉴定是因为高血压、心脏病导致,但是高血压、心脏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工作劳累、饮食不合理、人际关系紧张导致的精神紧张等不仅会加重高血压、心脏病的发病率,而且会导致船员身体免疫力下降。因此,就船员死亡的近因来说,其直接作用的原因力可能有船员自身的疾病,也可能同时有工作的劳累等,故从保险近因原则来说,不能确定高血压、心脏病就是船员死亡的唯一的直接的原因,船员24小时(少数时间上岸外)都在船上的特殊性,决定了难以排除工作原因系近因之一。
  3.就船东作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考虑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合同约定情况出现时,可以期待得到的权利。合理期待原则通过维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来保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船东出资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目的是一旦其需要对船员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通过该保险得到补偿,从而减轻自身的负担。保单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为被保险人(船东)根据劳动法或者其他法律应该承担的在岗船员人身伤亡的责任,鲜明地体现了船东投保责任险的合理期待,即只要劳动法或其他法律确定船东须对船员承担责任,保险人就应对船东承担的责任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岗位患病死亡或者患病后48小时内死亡的都属于工伤,因此即使船员在船上患病后上岸,只要在48小时内死亡的,船东也应予以赔偿。相应地,保险人同样应对船东承担的该责任予以赔偿。保险人以船员属于疾病死亡拒赔,既违背了其保险条款的约定,也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
  4.就民生、人文关怀的角度考虑
  航运业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船员这一职业却属于危险性、辛劳程度比较高的行当。有的船员从年轻时入行,经历多年后,由于船上饮食结构不合理、长期远离亲人、工作劳累等原因,日积月累,随着岁月增长,患了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如果因此在船上患病死亡而得不到赔偿,既是对船员长期贡献的漠视,也是违背天理人伦,更会对船员的家庭造成经济困难。况且,船员的人身保障不力,不利于年轻人加入到船员的职业中,对于航运业的发展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就民生、人文关怀角度考虑,船员在船上因疾病死亡,船东应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船东承担赔付责任。如果保险人因此增加了保险成本,可以通过增加保费的形式来保障其利益。
  综上,船员在船上因疾病死亡,属于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对于疾病死亡 保险的一些相关情况的讲解,希望会对您理解此类情况有所帮助,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突发疾病死亡保险怎么处理

突发疾病死亡,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现象,针对这样的问题,很多人都不知道保险公司会如何处理突发疾病死亡保险,下面就介绍两个案例,希望能为您了解这种情况进行参考。

  突发疾病死亡保险案例一
  自驾旅游出意外 旅游公司承担50%责任
  长乐的蒋女士虽然年近60岁,但仍热衷于参加各种户外运动。2012年9月,她报名参加了一个集体开车出游活动。为了确保活动安全,根据主办方的要求,当月底,包括蒋女士在内的58人,推选陈甲、陈乙作为代表,与某旅游公司签订了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旅游线路为茫荡山水二日游,出发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结束时间为同月4日,并委托旅游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伤害险。
  签订合同后,陈甲向旅游公司缴纳了旅游团款共8860元。
  2012年10月3日,蒋女士等人自行驾车从长乐出发,到达南平市茫荡山后,由旅游公司安排的当地导游带路前往景区。到达三千八百坎景区后,导游没有随同蒋女士等人进入景区。由于山路崎岖难行又不熟悉路况,蒋女士步行约10分钟后,一不小心就滑倒并摔落在山脚,随即被其他同行者送往医院治疗。
  此后,蒋女士辗转求诊于几家大医院,共住院治疗了200多天,花去医疗费37万多元。旅游公司陆续给了她11万元。
  同年7月,蒋女士与当初承保旅游风险的保险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保险公司向她赔付保险金14.3万元。
  之后,蒋女士将旅行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福州市中院终审审理认为,本案中,蒋女士委托旅游公司投保旅游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已经直接向被保险人蒋女士赔付了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保险法》中关于“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向蒋女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减轻第三者旅游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蒋女士各项损失的一半,即57万多元。
  律师说法老年人出游 要充分了解风险
  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建议:老人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越详尽越好。由于老人出游疾病及意外风险较大,在出游前最好要多购买几种保险。目前,旅行社有旅社责任险及旅游意外险两种保险可供游客购买。其中,责任险是旅游行业强制要求旅行社为游客购买的,不收取任何费用。旅游意外险是游客自行选择购买的。
  在旅游活动中常接触到的各种保险,对老年人出游风险最大的猝死问题规定了不同的保险责任:
  1.旅行社责任险。在旅行社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对游客的猝死进行赔偿。
  2.旅游意外险。身体内在的疾病,往往排除在旅游意外险理赔范围之外,但如果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猝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也会得到理赔。老年人应事先认真了解保险条款,尽量购买包含有对猝死等严重意外事故给予理赔的旅游意外险产品。
  3.人身(人寿)保险。即以人的健康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平时已经购买了包含有身故责任的养老险、定期寿险、重疾险等人身(人寿)险的老年人,在发生猝死时,依据保险合同其受益人能够得到理赔。
  就猝死而言,因其具有隐蔽性、突发性、个体差异性,所以旅行社在经营中不可能预见猝死情况的发生,因此也就不可能要求旅行社承担猝死疾病的安全保障责任,旅行社承担的主要是事先的安全提示义务和事后的及时救助义务。
  王律师同时建议,老年人在报团出游前,一定要将自己真实的健康状况书面告知旅行社,同时充分了解旅游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如果不幸发生意外,在产生法律纠纷时,出游者或其家属应理性面对和处理这样的事情,逃避应该负的责任和借机“狮子大开口”都是不合适的。

  突发疾病死亡保险案例二
  游客突发疾病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宫先生在埃及旅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共同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6.6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
  原告诉称,宫先生参加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到埃及的旅行团。2010年3月31日,北京某人寿保险公司出具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内容包括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25万元;急性病身故15万元;丧葬费用1.6万元;旅游地为埃及。同年4月22日,宫先生在埃及酒店卫生间意外身故,同团人员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埃及医疗机构出具了意外心脏骤停的死亡证明。之后在中国驻埃及大使馆的帮助下,宫先生的亲属到埃及办理了相关手续将遗体运回天津火化。期间保险公司不予积极办理理赔事宜。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宫先生的死亡不构成涉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蔡女士及其两位子女向法院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用以证明宫先生死因属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亦均认定宫先生因心脏骤停身故,宫先生死因也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情形。保险公司已将急性病身故作为独立险种予以承保,故被保险人如因急性病身故,根据保险合同承保险种约定,应以急性病身故保险进行赔付,而不应再行适用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蔡女士及子女急性病身故保险保险金15万元、丧葬费用险保险金1.6万元。
  (宋 硕)
  ■法官说法■
  险种适用应根据合同的约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各方权利和义务。在险种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条款规定的内容进行理解及适用,尤其是特别条款的约定应充分予以重视。
  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主要体现在宫先生因心脏骤停死亡后,其保险理赔到底应当适用意外身故险种还是急性病险种。因保险单中除约定意外身故、残疾险外,还约定了急性病身故险,且对急性病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语义解释,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宫先生的身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急性病险种规定进行赔付。宫先生继承人主张适用意外身故险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丧葬费用险保险金是否应当予以赔付。实践中,由于大多数保险合同条款系由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对于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普通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因此,为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对丧葬费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两种以上的解释,且均有各自道理,因此,在对合同条款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看了以上两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对于突发疾病死亡保险的处理,相信您也有了一些了解了吧,如果还有疑问,您不妨登陆慧择网进行详细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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