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法的历史

寇刚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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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近年来,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也纷纷针对中国国情推出各自的万能险种,从而满足客户更广阔的保险需求。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今天,国人已经认识并逐渐接受了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然而在切入正题之前,不妨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已经成为历史,但却实行了长达40多年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其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国家规定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为了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对医疗保险费用进行有效管理,国家确立了医疗保险三二一的管理目标。

万能险的历史知多少

万能险是百传统保险的一种,百传统保险(Non-TraditionaInsurance)源于美国和英国。20世纪七、八十年代,北美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通货膨胀创下历史记录,储蓄存款利率高涨,英国的股票市场也是一片繁荣。传统固定利率的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增长速度远低于储蓄存款和其它金融投资工具的市场回报。为了增强竞争力,分享资本市场繁荣带来的好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具有更多投资功能的新一代保险产品,如美国的万能保险、变额保险、英国的投资连结保险等。

  

  自1979年首款万能险在美国诞生以来,至今已经发展到占据美国个人寿险市场的30%以上。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万能险在欧洲各国和日本也呈现出强大的市场生命力。近年来,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也纷纷针对中国国情推出各自的万能险种,从而满足客户更广阔的保险需求。

  万能保险(简称万能险),万能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万能保险除了同传统寿险一样给予保户生命保障外,还可以让客户直接参与由保险公司为投保人建立的投资帐户内资金的投资活动,将保单的价值与保险公司独立运作的投保人投资帐户资金的业绩联系起来。大部分保费用来购买由保险公司设立的投资账户单位,由投资专家负责账户内资金的调动和投资决策,将保户的资金投入到各种投资工具上。对投资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进行核算,并确保投保人在享有帐户余额的已支付保费和一定利息保障前提下,借助专家理财进行投资运作的一种理财方式。万能保险具有较低的保证利率,这点与分红保险大致相同;保险合同规定交纳保费及变更保险金额均比较灵活,有较大的弹性,可充分满足客户不同时期的保障需求;既有保证的最低利率,又享有高利率带来高回报的可能性,从而对客户产生较大的吸引力。提供了一个人一生仅用一张寿险保单解决保障问题的可能性。弹性的保费缴纳和可调整的保障,使它十分适合进行人生终身保障的规划。

  它的特点:

  同样是投资型保险,投资连结险在资本市场始终疲软无力的拖累下几乎没有了声音,而曾经是稀有品种的万能险在短短半年内成为目前市场上最热门的保险品种。万能险就各家保险公司而言已经不是新鲜事物了,早几年就已有产品问世。不过当时销售情况并不理想。而且由于万能险本身比较复杂,一些代理人自己也说不清楚,更别提如何向客户推荐了。一些保险公司透露,在销售的所有保险产品中,万能险的比例已经达到了30%-40%。1、万能险是一款寿险。别以为它理财就是理财产品了,万能险怎么说也是保险产品。因此,它具备人寿保险的基本功能,例如:提供相应的人生保障、保险利益具有排他性、保险利益免交所得税等。它虽然不是一个实现暴利的工具,却能在兼顾投资收益及相关保障的同时,以法律的手段稳稳地保证的资产。它是一种理想的风险准备金存储方式。

  2、它是一款万能型寿险。说它万能,主要表现在交费灵活、保额可调整、保单价值领取方便等方面。一是交费灵活。可以任意选择、变更交费期,可以在未来收入发生变化时缓交或停交保费,也可以过三五年或更长时间之后再继续补交保费等,还可以一次或多次追加保费。二是保额可调整。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主选择或随时变更基本保额,从而满足人们对保障、投资的不同需求。相关结果请看下表中的实例解说栏目。三是保单价值领取方便。客户可以随时领取保单价值金额,作为子女的教育金、婚嫁金、创业金,也可以用作自己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医疗储备金、养老储备金等。保险公司所公布的万能险收益(一般每月公布一次)只包括投保者所缴的保费中投资部分,而不是整体缴纳费用。除了保障费用,要被扣除的包括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贷款账户管理费、附加险保险费,有的公司还要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和退保手续费。因此,头几年万能险的整体收益不会高。

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历史

今天,国人已经认识并逐渐接受了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然而在切入正题之前,不妨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已经成为历史,但却实行了长达40多年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

  新中国的干部职工是自五十年代起开始享受免费医疗性质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那时,人们已经习惯了看病自己不花一分钱的国家福利制度。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这一医疗制度的确较好地完成了保障职工健康和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任务。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这一制度渐渐开始显现其局限性。一些国有困难企业职工拿着大把报销条长期领不到现金,一些经济困难地区的职工教师一年只有几十元的医药费限额,而少数人却动辄开出几百上千元的药品甚至开出日用百货全额报销。在有些地区,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实际上已经难以维持,大批干部职工得不到基本医疗保障,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

  国家和单位对职工医疗费用包揽过多,不堪重负,医疗费用增长过快,浪费严重;医疗制度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不同待业和不同单位间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差异过大,苦乐不均;医疗保障的覆盖面窄,改革开放以后的发展起来的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没有纳入社会医疗保障范围。这多、快、低、窄四大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进度。

  这一制度在1999年得到了改关。当年,国务院用了一年的时间,初步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最终使全体城镇劳动者都能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

  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规定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那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又是如何建立的呢?

  其中,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会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国家规定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为了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对医疗保险费用进行有效管理,国家确立了医疗保险三二一的管理目标。这个管理目标具体表现为:“三个目录”,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建立这三个目录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对诊疗用药等医疗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严格遏制乱检查、乱收费、乱吃药等到现象,控制医疗资源的浪费。“二个定点”,即对参保用户实行定点就医和定点用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一是核算办法”,核算办法是医保基金输出的关口。基金流出量过低,说明医疗保险没有真正用之于民;过高,则医保机构将入不敷出,不利于医保工作的开展。合理的基金核算办法就能保证医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另外,国家还规定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了解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情况,对于它给社会以及老百姓生活带来的影响就显而易见了。
屈指算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走入老百姓的生活已经有七年之久了。七年来,它对我们的生活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然而我们也看到,对于这个和生活息息相关的制度,一部分人并不十分了解。由于对国家医保政策掌握不够全面,许多医保用户在求就医过程中并不懂得怎样合理使用这个手段,从而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有的医保用户甚至曲解了国家制定医疗保险制度的初衷,造成一些不利于保障自身健康的错误行为等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挺进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保险制度也必将发生日新月异的发展与变革。为了让广大参加与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读者及时了解国家最新的医疗保险政策,并指导已经参保的用户如何合理利用医疗保险这个手段维护自身健康。

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对比细究

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同为亚洲的主要国家之一,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有诸多相似之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学习、研究日本法律,比较我国法律和日本法律的异同,并从中吸收日本立法的经验,这对我国法律的发展无疑是大有裨益的。本文将就保险法的有关问题,对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略作比较。
  一、保险法的立法形式及其法律地位
  日本是一个采取“民商分立”立法体例的国家。在日本法中,保险法并不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而是作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它与公司法、商行为法和海商法等共同组成了商法典。换言之,日本的保险法实质是一种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而在中国,由于不承认所谓民法与商法之划分,自然也就无所谓“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说;保险法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它与公司法、海商法、银行法、经济合同法等一起被纳入了经济法法律部门,在经济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保险法的组成部分
  (一)保险业法。保险业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作为保险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国立法对此都十分重视。日本于1900年颁布保险业法,我国保险法也专辟章节规定了有关内容。并且,中日两国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是相似的,包括:(1)保险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2)保险经营机构的设立、经营和解散;(3)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的设立及职能;(4)国家对保险经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二)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是保险法的另一重要内容,中、日保险法中均有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受益人的确定、合同订立和生效的条件、合同的基本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以及终止的规定。此外,两国保险法中还都包括有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的细则规定。
  (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行为或调整与保险有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我国和日本保险法中均有这方面内容。
  三、保险的分类
  与我国保险法相似,日本保险法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和生命保险(我国保险法中称之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日本保险法中的生命保险和我国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同义,但日本保险法中的损害保险却与我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的内涵有所不同,日本商法典第629条规定:“损害保险合同,由于当事人一方约定填补对方因偶然的一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对方对此给予报酬而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其保险标的为“偶然的一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而我国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此外,还有两点值得注意:(1)在日本保险法的损害保险章节中,设专款专门规定了火灾保险和运输保险的内容,而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2)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责任保险的有关内容,而日本保险法中却无此内容,这可能是由于两国保险传统不同所致。
  四、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得以享有的经济利益。我国法学界一向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日本保险法则不强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这显然是一个缺陷。试想一下,倘或法律允许投保人可以对与自己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对象进行投保,那么此时的保险与赌博又有何区别呢?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与赌博得以区分。但是,笔者又认为,只有在财产保险中才有强调保险利益的必要,而在人身保险中,法律既然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围内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又规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围外的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视同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那么在此时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又有何必要呢?实际上,在人身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可以为其投保,根本没有必要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
  五、重复保险
  中、日保险法中均有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但其有关内容却大相径庭,这主要表现在(1)日本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此外还规定了特殊的重复保险,我国保险法却没有作此项划分;(2)我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日本保险法设有赋予投保人以该项义务;(3)保险的赔偿责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保险法则区别了同时重复保险和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在同时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中的负担数额,按其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决定;而在不同日期的重复保险中,由前一个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如果其负担数额不足填补全部损失时,再由后一个保险人负担。比较一下,笔者认为,日本保险法的这种分别情况、分别处理的作法显得更为公平合理一些,我国保险法不妨引以为鉴。
  六、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日本保险法称之为“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都认为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存在受益人。但存在一个问题:当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时,毫无疑问,受益人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受益人由谁指定?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对此,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具体规定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根据日本商法典第676条的精神,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可以看出,与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不同,日本保险法不仅不强调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甚至还剥夺了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这种作法实在有欠妥当。
  七、保险标的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转让保险标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由此引起的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同时让与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日本,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不仅取得了保险标的所有权,而且也当然地取得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从而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之不同的是,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也就是说,在我国,保险标的可以转让;但是,必须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否则,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转让人只有将转让行为通知保险人,并且在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原保险合同才继续有效。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不同作法,各有利弊,孰优孰劣,实难评断。
  八、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都比较注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但两者所保护的角度和程度却不尽相同:(1)两国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日本保险法同时还强调这种解除应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之前;(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日本保险法中无此类规定;(3)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也就是所谓“疑义的利益”的解释原则。日本保险法中无类似规定。可以说,我国保险法给予了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更多的保护。
  九、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关于这一点,两国保险法规定无多大区别,故不再多述。
  (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陈述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与日本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的这种义务,但两国保险法在规定的具体内容上又有所区别。我国保险法规定:第一,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第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的,保险人同样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而日本保险法规定:第一,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投保人能够证明发生危险不是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时除外。可见,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的不同点在于:(1)我国保险法区分了投保人的故意和过失两种不同的意识形态,日本保险法未作区别;(2)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费的处理方式,日本保险法未作规定;(3)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一律不予以赔偿,而日本保险法却规定了只要投保人能够证明发生危险不是基于其告知或不告知的事实,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保险标的随时有增加危险的可能。我国保险法规定:一旦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与此不同。日本保险法区分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由于应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使危险有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时,保险合同即告终止;(2)由于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事由,而使危险有显著的变更或增加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的增加和变更,怠于通知时,保险合同失效。笔者认为,日本保险法中的这种区分有其可取之处,值得我国保险法借鉴。
  (四)危险事故的通知义务和施教义务。两国保险法在这方面规定比较一致,此略。
  十、保险人义务的履行
  (一)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除,各国保险法中一般都有所体现。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日本保险法则规定:(1)因战争或其他的变化所发生的损害,如果没有特殊约定,保险人不负填补的责任;(2)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及其自然消耗,或者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发生的损害,保险人不负填补的责任。日本保险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似乎更为全面,这对我国法学界不无启迪。
  (二)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在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除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外,还应当支付合理的施救费用等费用。关于这一点,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的内容比较一致。
  (三)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并且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仅止于此,而我国保险法更规定了一些操作细则,如: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等等。
  以上是我国保险法和日本保险法在一些主要方面的联系和区别,至于另外一些方面的异同,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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